一、受理部门 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管辖职责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社发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三、政策依据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四、供养条件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2、无劳动能力的; 3、无生活来源的。
五、办理程序 1、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供养对象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六、供养形式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1、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2、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4、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5、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供养内容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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